2020年7月5日 星期日

愛滋除罪化附議為什麼是必要之急?我又看見了什麼?


會覺得迫切要寫這個題目,主要是因為我自己的推特發了一則推文,大概是有史以來最多人點like跟討論的一則。我想在有限的推文之外,需要更多的文字說明,是該好好地寫一篇來說明整件事情的脈絡。

先讓我們看看目前的法21條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是怎訂的: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或有共用針具、稀釋液或容器等之施打行為,致傳染於人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明知自己為感染者,而供血或以器官、組織、體液或細胞提供移植或他人使用,致傳染於人者,亦同。但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所定情形,不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危險性行為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世界衛生組織相關規定訂之。

這看來好像是避免有人被刻意的傳染,而且還真的造成感染,所以我們要有一個法條來阻止這個可能會發生的問題。但事實上,就算沒有真的造成對方感染的話,一樣因為未遂犯的身份,而被定罪(註一)。早在2018年的時候,世界衛生組織就發表聲明「U=U」(註二),就是感染者只要病毒量測不到就不會傳染給別人。因此所謂的「危險性行為」就算是沒有戴套,也不意味著感染者就會把病毒帶給別人了。

全球在愛滋防治上,這幾年是目標跟手段百出,目的就是要讓這個曾經讓人不知如何是好的傳染病,能好好地被控制與預防。第一個是暴露後預防性投藥(即PEP,註三)確認能在風險暴露後,減少愛滋感染的風險,在醫院針扎事件亦適用,減少醫事人員的職業風險;疾管署亦在2016年,委託台灣愛滋病學會的專家編寫第一版的「暴露前預防性投藥」(PrEP,第二版指引於2018年更新,註四),並先後推出不同版本的先導計畫,讓更多的人在缺乏資源的狀態下,還是有公家資源補助,讓台灣的HIV防疫跟上國際防疫的腳步。第三,疾管署加上各種愛滋篩檢的管道,有的是可以在家自己買來做的口腔篩檢,也有請託民間單位或是研究計畫,讓大家不用到醫院,可以在家或是約在一些醫院以外的地方,由專業人士協助,完成愛滋篩檢。

預防的方式變多,篩檢的管道變得多元(能即早就醫),台灣更隨著國際喊出「90-90-90」的口號,更新我們的愛滋防疫政策(註五)。所謂的三個「90」是指:90%民眾都知道自己於HIV的感染狀態90%民眾確診出HIV後,開始到醫院接受藥物控制90%民眾接受藥物控制後,血液中已測不到HIV病毒量,健康狀態與常人無異,且沒有傳染的風險。在2020年,台灣愛滋病學會的年會上,疾管署官員表示,目前台灣的進度為「88-90-95」,其實算是達標了。也就是說,台灣現有的多數感染者其實穩定服藥且沒有傳染力的。

但問題來了,我們還有一個法21條在那邊,只要感染者跟別人發生性行為,特別是無戴套的接觸,都還是有可能面臨司法制裁。

早在2013年,聯合國就提出了建議(註六):針對未揭露、暴露及傳染(non-disclosure, exposure and transmission)HIV的過度刑罰,已嚴重侵犯人權,應將重點放在以人權和科學證據為基礎的愛滋防治與治療;將HIV刑罰範圍限縮於為實現公義,應予譴責(blameworthy)的個案。節錄要點如下:
  • HIV的傷害:在沒有實際造成傳染的情況下,HIV感染者「未揭露」陽性身分或「暴露」HIV病毒,不應構成犯罪。任何對未揭露、暴露及傳染的犯罪指控,應考慮到HIV已是一種慢性的、可控制的疾病,感染者壽命和常人無異。因此謀殺、殺人未遂或重傷害(aggravated assault)等罪名並不適當
  • HIV的傳染風險:應該將刑罰對象嚴格限制在「顯著風險」。有套性行為、口交、非插入性性行為,或感染者接受有效治療、病毒量很低等情況,都不應被視為有顯著風險
  • 蓄意(Intent):任何對HIV未揭露、暴露及傳染的刑罰,都必須證明被告是「蓄意」的。不能僅因當事人「自知為HIV陽性,且/或未揭露陽性身分」,或「進行無保護措施的性行為」,就推斷當事人為「蓄意」
  • 答辯(Defense):戴套、有效治療和低病毒量,可作為答辯
  • 科學證據:任何對HIV未揭露、暴露及傳染的刑罰,必須符合刑法的證據法則。病毒株檢測(HIV phylogenetic evidence)只能證實感染者「並未」傳染給他人,無法作為感染者傳染給他人的證據。(HIV病毒有不同的病毒株,甲感染者和乙被感染者有不同病毒株,可證明甲並未傳染給乙;但甲乙有相同病毒株時,乙身上的病毒株可能來自第三方的丙)
  • 刑罰的比例原則:判刑需考量當事人的心神狀態、行為和實際傷害。對HIV未揭露、暴露及傳染的判刑,應該和刑法上同等級的傷害(like harms under criminal law)一致。監禁以外的處罰,包括罰款、賠償、社區服務、緩刑等,應列入考量。
  • 檢警行動方針:針對HIV的刑罰,研擬過程應納入HIV專家、感染者和其他領域代表,確保該方針能充分反映科學、醫學和法律等面向。
以我朋友的案例來說,他在病毒量測不到之後,與某男開始認識、曖味、發生性行為,其中有數次是對方並未戴套,就和他發生插入式性交(簡單來說就是一個沒有HIV的人,無套中出了一個病毒量測不到的感染者)。就在友達以上戀人未滿的狀態下,這位朋友覺得可能有機會在一起了,於是揭露病況,但某男覺得自己受騙上當,便把這個朋友告上法院,最後判決考量測不到病毒就沒有傳染性、原告沒有真的被感染,所以是緩刑,但他仍需賠出近乎他半年淨收入的民事賠償。

另外也有人因為要跟自己的相異伴侶分手,對方不希望感染者離開,而恐嚇對方不得分手,否則要依法21條提出告訴(註七)。權促會近年來,不斷處理感染者的親蜜關係暴力,很多都是因為法21條的關係,而有感染者尋求協助。

在通姦除罪化之後(註八),我想我們應該要思考的一個問題就是:國家法條到底該介入公民的私生活,特別是情感關係跟性行為到什麼程度? 權促會引用報導者的一篇文章(註九),其中社工張正學提到:「無套性行為本來就存在著各種致病風險,儘管所有人都知道這點,但包括HIV條例第21條的邏輯在內,仍仰賴『有疾病的那一方』所給的資訊來建立安全感,而非實際採取了什麼保護措施。」如果做愛前,需要感染者提出告知,那麼B肝帶原、C肝病人、帶有HPV的人,都應該要比照辦理,因為體液交換的時候HIV、HBV、HCV都會傳染,而梅毒與黏膜HPV都可能在口交的時候傳染給對方,甚至都應該出示A肝疫苗接種證明,因為接吻或是舔肛都可能傳染HAV--事實上,這些都是性病不必要的恐慌與偏見。

HIV不應該從所有性傳染病中,拿出來特別檢視,即便在醫療院所,病人沒有告知病況,所有避免HBV、HCV或HIV的感染控制措施都應該一致,這是保護醫療人員也是保護所有就醫的民眾。如果因為HIV感染者而有特別處置,我們不禁反問,為什麼會有兩套標準,是醫療人員沒有針扎處置的流程跟勞動安全,還是醫療院所根本感控措施就不合格還營業?

對於有些人說,感染者就是該告知。那我想,請這句話的人,也記得先跟你自己的爸媽先出櫃,因為這對他們來說也很重要。如果你是一個參與炮兵團、會買春的異男,那也記得跟你自己的女友跟太太說清楚,她們也是有知的權力;如果你真心不想看HIV病人的醫師,我也覺得你直接說出來,感染者們都會清楚他們不會在你的診間或手術檯上,得到平等的尊重,他們自然不會去找你就醫。人人都有知的權力,要求愛滋感染者之前,也請反求諸己,不要兩條標準哦! 台灣真的不缺「右手捧經,左手摸乳」的偽君子了(對,我真心這樣覺得,那怕這段話很嗆)。

討論是好的,大家對於自己不清楚的議題,本來就需要更多的對話,把自己心中的疑慮跟想法說出來,不論是否帶著歧視、無知,都是真實的感受。但我希望的是,如果你在理解這個附議案背後,原來這個法條根本沒有它當初立法目標的效果,還帶來很多感染者不必要的困擾,請你也使用自己身為台灣公民的權利,讓這個社會更好。

註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將傳染愛滋比照重傷害罪,訂定5至12年的徒刑,「未遂犯」亦罰之。
註二:With 20 years of evidence demonstrating that HIV treatment is highly effective in reducing the transmission of HIV, the evidence is now clear that people living with HIV with an undetectable viral load cannot transmit HIV sexually. 愛滋感染者穩定服藥,讓其病毒量在測不到(undetectable)的狀態下,不會因為性行為傳染給別人(untransmittable)。
註三:如果遭遇有風險的暴露(如針扎、保險套破掉),可以在事後72小時內,至愛滋指定醫院就醫,以愛滋治療用藥減少被HIV感染的風險。
註四:沒有感染愛滋病毒的人,經醫師評估後,穩定持續服用藥物,讓體內有足夠的藥物濃度來預防可能被病毒感染的風險。
註五:請參見內文,疾管署副署長羅一鈞之說明2019年的愛滋現況。
註六:引用公視之釋文
註七:請參見內文。
註八:請參見大法官意見之摘要。